贵州省渔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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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渔业领域相关的法律法规,查处非法渔业行为,维护正常的渔业生产秩序和渔民的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下文是,欢迎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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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资源,积极发展养殖,合理安排捕捞,多渠道筹集资金,逐步增加投入,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鼓励依法开发利用荒滩、荒地从事水产养殖;鼓励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人才从事渔业生产。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渔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渔业管理工作,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管理,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 养殖生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优质、生态、安全水产品养殖,保护和合理利用有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资源。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无公害水产品认证工作。

  第六条 编制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等的规划,按照下列分工进行,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省内跨市、州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等的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

  (二)跨县(市、区、特区)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等的规划,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编制,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

  (三)县(市、区、特区)内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等的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水域等的,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养殖证。

  承包集体所有水域等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自愿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产养殖登记。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水生动物的产地检疫和运载工具的消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生动物病原进行监测和调查,发现重大疫情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按照规定上报。

  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生动物疫情监测和调查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生产中使用渔药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水产养殖生产的技术标准、规范或者规定,不得使用违禁渔药和有毒有害的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饲料,不得在含有毒有害污染物质的水体中从事渔业养殖。

  第三章 水产苗种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业生产发展和种质资源特点,对全省水产苗种生产进行科学规划。

  第十一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前款规定不含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

  第十二条 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的行政许可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生产水产苗种应当执行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符合水产苗种质量标准。杂交水产苗种的亲本应当是纯系群体。

  经营水产苗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异地引进水产苗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引进新的水产种质资源,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并向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渔业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进行调查和评估,加强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对开发过度的渔业资源实行禁捕或者限捕。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地方性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名录,特别要保护长江、珠江上游的特有鱼类资源。

  第十六条 江河、湖泊、大中型水库实行禁渔期制度。

  禁渔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并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通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鱼类及其他水生动物重要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划定禁渔区或者划段设置常年禁渔区,并设立禁渔标志。

  划定禁渔区或者划段设置常年禁渔区和设立禁渔标志,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禁止在禁渔期、禁渔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扎巢捕杀亲体和其他危害渔业资源的活动。

  禁止收购、销售在禁渔期和禁渔区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进行捕捞,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作业,禁止使用小于规定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从事捕捞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捕捞许可证,按照下列权限进行审查:

  (一)在县(市、区、特区)内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跨县(市、区、特区)从事捕捞作业的,由跨行政区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批,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和水生生物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鱼类自然保护区等进行捕捞的,或者捕捞珍贵和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发放捕捞许可证;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人工增殖投放的水产苗种,应当以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苗种生产基地和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基地提供并经检疫合格的本地水产苗种为主。

  禁止向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投放可育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产卵场等水域投放其他水生生物物种。

  第二十一条 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者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站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建设单位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大型建设项目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防治水域污染,并在重要渔业水域及相应的陆域范围内建立渔业生态保护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监测、监督、检查等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发放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和捕捞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查处非法水产养殖和非法捕捞行为的;

  (四)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生产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引进未经检疫的水产苗种或者水生动物的,责令停止引进;依法补检;补检不合格的,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货主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向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投放可育杂交种、转基因种或者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等水域投放其他水生生物物种的,责令停止投放,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从事扎巢捕杀亲体或者其他危害渔业资源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收购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水生动物疫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1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的《贵州省渔业生产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中国渔业状况

  产业素质明显提高

  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产业素质明显提高.改革开放以来,由于中国对渔业经济体制和价格体制进行了改革,极大地调动了渔农民发展生产的积极性,使我国渔业走上了一个快速发展的阶段,水产品产量大幅度提高,自1990年起连续十几年位居世界第一位、渔业的发展不仅满足了人们的水产品需求,扩大了水产品出口,而且为调整和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增加了渔民的收入做出了重要的贡献。近年来,随着产业的不断发展,我国渔业经济增长方式开始发生重大转变,从过去单纯追求产量增长,转向更加注重质量和效益的提高;注重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为了减缓海洋捕捞产量高速增长对资源造成的压力,对海洋渔业结构实行战略性调整,自1999年开始,首次提出海洋捕捞产量“零增长”的目标,后又进一步提出“负增长”的目标对海洋捕捞强度实行了严格的控制制度。自2002年起,为减缓新的海洋制度实施对我国海洋渔业造成的影响,国家实施了海洋捕捞渔民转产转业工程,连续三年由中央政府出资对渔民报废渔船实施补贴,引导渔民压减渔船,退出海洋捕捞业。近年来我国水产品产量增长幅度保持在3-4%左右,呈现稳定发展的态势;其中养殖产量增长幅度较大。而捕捞产量已开始出现下降的趋势.2002年水产品总产量达4565万吨,较上年增长4%,其中海洋捕捞产量1433万吨,比上年下降22%。

  由于国家加大了渔港和渔业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并在产业政策上予以扶持,我国渔业整体素质和现代化水平有一定提高;同时由于坚持了以市场为导向,及时对产品结构和生产方式进行调整,狠抓产品质量,使渔业效益明显提高,渔业产值和渔民收入有了较大幅度增长。

  水产养殖的质量和效益明显提高

  水产养殖继续保持快速发展的态势,而且发展的质量和效益明显提高。目前,我国水产养殖业已从过去追求养殖面积扩大和养殖产量增加,转向更加注重品种结构调整和产品质量提高。新的养殖技术和新的养殖品种不断推出,养殖领域进一步拓展,名特优水产品养殖规模不断扩大,工厂化养殖、生态健康养殖模式迅速发展,深水网箱养殖发展势头迅猛,养殖业的规模化、集约化程度逐步提高。2002年水产养殖面积达6815千公顷,养殖产量达2907万吨,分别比上年增长2%和平解决%,养殖产量占水产品总产量的比重达64%,其中名特优产水产品的养殖面积和养殖产量明显增加。

  远洋渔业发展质量进一步提高

  水产品贸易持续增长,远洋渔业发展质量进一步提高。近年来,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渔业以更加开放的姿态融入世界渔业发展格局。随着国家减船转产计划和发展远洋渔业的优惠政策的实施,远洋渔业特别是大洋性公海渔业得到较快的发展,入渔船数和企业效益不断提高,管理更加规范、目前,我国共有1800多艘远洋渔船作业于世界三大洋和40多个国家和地区管辖海域、问时我国水产品国际贸易近年来也得到迅速的发展,优势水产品的出口市场已基本形成,除日本、韩国、香港等传统出口市场外,对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的出口也有较大的增长;形成以发达国家和地区为主的国际市场格局、2002年我国水产品对外贸易总量4576万吨。贸易额的6亿美元其中出口208.5万吨,出口额46.9亿美元,水产品已成为各地农产品出口创汇的拳头产品、特别是在养殖水产品出口方面;鳗鲡、对虾、贝类、罗非鱼、大黄鱼、河蟹六大类名优水产品在国际市场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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